仲裁规则 互联网金融纠纷专门规则 网络仲裁说明 仲裁法律效力告知书
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保定仲裁委员会(以下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河北省保定市,本会英文名称:BAOD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第三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并遵循独立、公正、廉洁、高效的宗旨。
第四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限制。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仲裁员,并编制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第七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第九条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仲裁协议
第十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 仲裁协议;
(二)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5、申请日期。
(三)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10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三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提起、承认、放弃、修改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方当事人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 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 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 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延长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应当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九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五十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二条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第五十五条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七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 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 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四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 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九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十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 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一方当事人聘请境外仲裁员,或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七十一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涉外案件适用涉外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八条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涉外案件为20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十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八十二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三条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四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五条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将仲裁规则及涉外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涉外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之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九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十三条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四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七条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六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九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一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 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 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五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零七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八条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附 则
第一百零九条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仲裁协议订明由保定仲裁委员会或保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保定(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保定仲裁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规则自二○○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施行。
互联网金融纠纷专门规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了以互联网仲裁方式公正、高效地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以及可通过互联网仲裁解决的其他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专门规则。
第二条互联网金融仲裁定义
互联网金融仲裁是指在保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互联网金融仲裁平台上开展仲裁程序的争议解决方法。
第三条适用
(一) 提交保定仲裁委员会互联网金融纠纷仲裁平台(http://bd.cifiac.com/)的互联网金融纠纷适用本专门规则。
(二) 互联网金融纠纷是指当事人通过或借助互联网平台实施金融活动而产生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自愿提交的其它金融纠纷。
(三)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专门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 当事人约定将金融争议提交本会通过互联网仲裁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专门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使用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等表述,在可推断为有效选择本会互联网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时,视为同意按照本专门规则进行仲裁。
(五)《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专门规则不一致的,以本专门规则为准。本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网络仲裁协议的形式
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2、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
3、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站协议的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
第五条申请
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仲裁平台提出仲裁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六条受理
本仲裁平台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后立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身份认证
当事人应当向本仲裁平台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未向本仲裁平台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本仲裁平台又无法通过网络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在线下另行申请仲裁。
第八条被申请人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本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仲裁庭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保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受理之日完成。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
本仲裁平台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后,应当立即将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三日内向本仲裁平台提交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
第十一条送达
当事人在互联网平台注册时确认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微信等送达方式为本仲裁平台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质证意见、组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一切与仲裁有关的文件)通过上述方式送达即视为送达。送达只涉及文书名称和网络仲裁平台的登录链接,当事人需按要求登录后查阅相关文书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方式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仲裁平台。
第十二条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电话等适当的方式核实情况,但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结案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决,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二)网络仲裁结案文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保定仲裁委员会电子签章。
(三)网络仲裁结案文书送达至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之一的即视为送达。当事人要求纸质结案文书的,应当向本仲裁平台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电子卷宗
本仲裁平台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电子卷宗归档。
第十五条施行
本专门规则自2016年4月5日起施行。
仲裁法律效力告知书
第一条仲裁的效力
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体同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条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费一般裁决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条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
拒不执行仲裁裁决将导致被执行人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进行高消费、被限制出境,并且可能承担司法责任,具体如下:
1、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7〕7号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2、失信被执行人将被限制高消费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将限制乘坐飞机、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3、承担司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第一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等对……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